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0號原 告 葉月理被 告 許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所屬全體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佔用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約為96平方公尺,其價額按民國107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 元核算,計489,600 元。另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