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謝國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水福、楊春吉、楊金智、楊景祥、楊來發及楊水泉間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1,328 元【計算式:740 元/平方公尺(108 年1 月公告現值)×土地面積9,4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9/28=2,241,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