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李明信
李明修李明聰被 告 余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
733 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593.9 平方公尺之雞舍(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93.9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0,658 元(計算式:
220 ×593.9 =130,6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