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被 告 許南仁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南仁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核係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2項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已扣除原告存款金額185,93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933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3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聲明第2項原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核其第2項、第3項聲明,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是原告聲明訴訟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35,933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