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吳永淵被 告 顏筠融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筠融間請求安設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
000 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