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吳永淵被 告 顏筠融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筠融間請求安設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或下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等管線設施,並得以隨時養護、修繕或更新前安設,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184 元【暫以原告主張安設管線之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24,400元18.86 平方公尺=460,1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