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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陳百千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陳俊億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財產清冊為證(見補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被告名下如附件所示之6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參以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所占比例3,600 分之

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05元【計算式:253,856,096 元×1 /3 ×1 /3,600 ≒23,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