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豐新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芬被 告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