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蔡演儀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被 告 陳富陽
陳俊吉蔡富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被 告 蔡嘉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同段700地號、同段702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389340分之147560、389340分之127990、2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296元【計算式:1,302,498元+2,581,110元+5,636,688元=9,520,296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雖與第一、二、三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分割共有物,且未超出分割共有物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核定之,不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陳富陽、陳俊吉、蔡富元給付54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及5,840元,合計101,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 土 地 │108年1月每平方│土地面積( │ 原告權 │價額(小數點││號│ │公尺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 │ 利範圍 │以下4捨5入)││ │ │(元/平方公尺) │ │ │ (新臺幣) │├─┼───────┼───────┼─────┼────┼──────┤│1 │臺南市佳里區仁│14,621元/平方 │ 235.05 │389340分│1,302,498元 ││ │愛段699地號 │公尺 │ │之147560│ │├─┼───────┼───────┼─────┼────┼──────┤│2 │臺南市佳里區仁│14,621元/平方 │ 537.01 │389340分│2,581,110元 ││ │愛段700地號 │公尺 │ │之127990│ │├─┼───────┼───────┼─────┼────┼──────┤│3 │臺南市佳里區仁│14,621元/平方 │ 771.04 │ 2分之1 │ 5,636,688元││ │愛段702地號 │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