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潘俊誠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皇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經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與第一項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不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