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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黃德煜被 告 張魏玉葉

張淑如張淑純張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林務局大埔事業管理區第拾壹林班第22之1地號土地、面積0.92公頃、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惟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已故之張政雄管理,若將來政府開放承租時管理系爭土地者有承租權。…」(補字卷第15頁),足見系爭土地尚未開放承租;又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未載明系爭承租權之價值或價額(前揭卷第23頁),是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