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林益振被 告 康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防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237建號建物牆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上之廣告,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8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433元【計算式:5.88元平方公尺×31,026元/平方公尺=18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