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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林景芳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林桂民

邱曾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將蕊樣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讓予原告之行為及推選原告為蕊樣生技有限公司董事之行為均自始無效,其中確認推選原告為董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於確認被告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原告之行為無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900元(計算式:3,000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