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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梁靜梅

林進丁陳啓方吳嘉昌朱信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仍應依各當事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計算各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次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應各徵收如附表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如附表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之金額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第│應繳第一││ │ │ │一審裁判費│審裁判費│├──┼───┼──────┼─────┼────┤│ 1 │梁靜梅│856,713元 │9,360元 │4,680元 │├──┼───┼──────┼─────┼────┤│ 2 │林進丁│1,471,952元 │15,652元 │7,826元 │├──┼───┼──────┼─────┼────┤│ 3 │陳啓方│705,655元 │7,710元 │3,855元 │├──┼───┼──────┼─────┼────┤│ 4 │吳嘉昌│760,893元 │8,370元 │4,185元 │├──┼───┼──────┼─────┼────┤│ 5 │朱信龍│1,282,852元 │13,771元 │6,886元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