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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被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10

8 年6 月28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揆之前揭說明,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