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張晉福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編道路預定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8 米路預定地,為整建房屋,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解編等語。惟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又按臺南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可知臺南市市區道路○○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該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之編定結果,應為行政處分,原告既請求主關機關解編,自非屬私權爭議,而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規定,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