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9號再審原告 林義榮再審被告 王富民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0500元,故本件亦應依該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