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被 告 徐慧瑛
陳錦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對於被告陳錦威有新臺幣(下同)1,293,
231 元及訴訟費用13,870元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錦威(被代位人)對於被告徐慧瑛(第三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陳錦威對於徐慧瑛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下稱系爭擔保物),以民國(下同)93年1月2 日歸地字第181230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範圍5,000,
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存在。⒉徐慧瑛應給付陳錦威5,0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所提訴訟乃屬陳錦威對於徐慧瑛之債權及因該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如系爭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原告認應以其對於陳錦威之債權金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容有誤會。
三、又查,系爭擔保物之總價額,依其於108 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算,共計為5,150,000 元【計算式:面積3767+6925+20208 平方公尺×250 元×2/ 3=5,150,000 元),尚超過系爭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債權額核定為5,00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