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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孫吾遺

一、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5條、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45-1地號、1046-2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役權消滅,然因無法判斷上開土地因設定地役權所減損之客觀價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設定地役權予22人,每人設定權利價值1,000元,上開土地因設定地役權所減損之價額為22,000元云云,然查,上開3筆土地,每筆各設定地役權予22人,每人設定權利價值1,000元,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地役權價值核與土地因設定地役權所減損之客觀價額,自有不同,是以地役權所設定之權利價值,尚不得憑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宣告地役權消滅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