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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被 告 李弘仁

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定期間;而被告李弘仁、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分別為51年4月27日、57年2月10日、65年10月18日、59年12月16日、66年12月14日、70年1月3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推算其任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除被告李弘仁尚約有9年又4個月外,其餘被告之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依前說明,除被告李弘仁外,其餘被告之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免除支付被告薪資之利益,以原告所陳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執行命令(調解卷第97至112頁)所載被告李弘仁、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之每月薪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8萬9255元、7萬0255元、4萬7595元、4萬9380元、4萬8785元、4萬1475元、2萬7025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13萬8360元【計算式:89,255元×(12個月×9年+4個月)+(70,255元+47,595元+49,380元+48,785元+41,475元+27,025元)×(12個月×10年)=89,255元×112個月+284,515元×120個月=9,996,560元+34,141,800元=44,138,360元】。

(二)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第2項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已扣除原告存款金額273萬446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3萬4469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446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聲明第2項原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核其第2項、第3項聲明,原因事實應屬同一。

(三)綜上,原告聲明第2、3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經核與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3萬8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萬0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