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3號原 告 蔡宜俶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 告 蔡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並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6.22 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聲明第1 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4 元。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4萬4,000 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3,82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足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25,873 元〔計算式:56.2
2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53,822(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025,873 〕,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6 萬9,873 元(計算式:244,000 +3,025,
873 =3,269,873 )。其次,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26 萬9,87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3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