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吳春連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陸田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吳陸田對祭祀公業吳益間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民國107年12月2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07年派下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吳陸田不具有祭祀公業吳益管理人身分,應屬非財產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本件裁判費合計應徵收2萬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