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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陳振隆

陳李清葉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振隆、陳李清葉起訴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隆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526,

783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陳振隆與被告陳李清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其田如附表之遺產後,恐遭其追索,乃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李清葉取得,自有害於其債權之求償,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⒈陳振隆、陳李清葉就陳其田如附表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陳李清葉應將如附表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亦即陳振隆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以陳振隆之應繼分價額計算。

㈡茲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民國(下同)108 年3 月

25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779,979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可稽(見補卷第51、53頁)。故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債權總額,應超過上開金額。又查,陳其田於108 年2 月9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之遺產總額核定價額,共計2,389,314 元,係由其配偶陳李清葉及子女陳振隆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附受理108 年普字第00000 號陳其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同卷第55-77 頁),可資認定。依此,陳振隆所繼承之應繼分價額,應為597,329 元(即2,389,314 元÷4 人=597,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因此,陳振隆之應繼分價額既低於原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陳振隆之應繼分價額,核定為597,329 元。

㈢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附表:

┌─┬─────────────────┬─────────┐│1 │台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24分之5 │├─┼─────────────────┼─────────┤│2 │台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台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