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李淵泉被 告 林雄和被 告 林青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雄和訴請被告林青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是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認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5,220元,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220元。
(二)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對被告林雄和之債權金額即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支票金額合計50萬元認定,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元。
(三)綜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05,22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9,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