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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王崇政被 告 王慧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慧菁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係以:其承租臺南市○○市○○區○○路○○○○ 號

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麵攤,因欲結束營業並出售營業設備及轉讓店面租約,被告得知後與其聯繫,並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7日至系爭店面察看店面營業設備及環境後,當場表明願向其買受營業設備及承受尚未到期之店面租約,兩造遂當場議定營業設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被告並交付訂金2,000 元,約定於同年6 月1 日履行契約。又因被告同意承受系爭店面租約,故其聯絡房東到場與被告洽談同意由被告承受租約,租期從108 年6 月1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嗣被告對於受讓之營業設備及價格有爭執,雖經其降價,被告仍拒絕給付買賣尾款196,000 元及承受系爭店面租約,故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因被告未自108 年6 月1 日起繳納租金,房東轉向其催討,伊迫於無奈而為被告代墊每月租金20,000元,嗣因不堪每月代墊房租損失,已於108 年10月底與房東解約,並清空店面,實際代墊油漆費7,000 元及違約金20,000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即108 年6 月1 日至10月1 日按月代墊20,000元租金)、7,000 元油漆費及20,000元押金費用等事由,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 元,及自10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原告100,000 元。3.被告應支付7,000 元油漆費及20,000元押金費用。(見原告108 年11月5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㈡是依原告主張之事由,聲明第1 項係本於兩造間營業設備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合計127,000 元,則係本於原告為被告代墊租金及費用之事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別之法律事實所發生(第1 項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第2 、3 項為代墊租金及費用之事實),且可各自獨立存在,並不具有主從關係,第2 、3 項之請求亦非隨第1 項之法律關係而發生,非屬第1 項買賣關係之附帶請求,依前段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陳稱第2 、3 項請求為第1 項之損害賠償及費用,不併算其價額云云,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第1 、2 、3 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