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5號原 告 何欣頤上列原告與被告潤緹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3元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公傷假之薪資補償3,127元,合計3,580元【計算式:453元+3,127元=3,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