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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6號再審原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代 理 人 陳姞嫺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原審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再審原告出具委任書,逕以代理人之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顯欠缺代理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