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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8號原 告 吳林珊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誤載為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前開法文所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所提書狀名稱雖記載為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狀,惟目前查無被告有被訴刑事案件之記錄,仍應依一般普通民事訴訟案件程序之規定,命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另記載請求法院協助指派公設辯護人或協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辯護人等語,因本件為民事事件,無從為原告指派公設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所請無從准許,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