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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黃健治 指定送達: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號信上列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連帶對被告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等語,惟該居民自治會、附近鄰居之範圍均未具體、明確,也沒有敘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足徵原告並未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