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被 告 郭泰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函請原告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陳報因返還系爭印鑑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若干,俾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函文於109年1月2日送達原告,然迄至本件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見原告陳報上開事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