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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 蔡茗伊

蔡文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茗伊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茗伊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向聲請人申請分期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竟於107 年7 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1 )、同段11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文元,相對人蔡茗伊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併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