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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范貞龍相 對 人 徐慧如

張鉦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745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慧如前向聲請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徐慧如所有,竟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鉦堅,是相對人徐慧如、張鉦堅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為逃避債務而為脫產之行為,原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徐慧如、張鉦堅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併請求相對人張鉦堅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防止相對人張鉦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請求撤銷相對人徐慧如、張鉦堅間就系爭建物所為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