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菁蓉相 對 人 陳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1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買受取得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返還後仍拒絕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