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相 對 人 蘇炳堯
陳虹君陳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炳堯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向原告公司合作方案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780,000元,被告蘇炳堯並簽發本票乙只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蘇炳堯有780,000元之債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38300號債權憑證在案。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發現原為被告蘇炳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1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6月7日以贈與方式過戶予相對人陳虹君、陳俊安並完成登記。相對人蘇炳堯上開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顯係為規避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