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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曼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相 對 人 范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7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45,7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聲請人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為登記,現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意終止,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訴訟繫屬之登記,如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依同條第7頁規定,願供擔保後為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南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3號緩起訴處分書、承諾書、591網站系爭不動產刊售截圖六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14,994元,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8年度補字第37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3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45,724元(計算式:9,514,994元×5%×4.3年=2,04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45,724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聲請人復具狀捨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