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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姚智瑞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相 對 人 張文貴

張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張進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貴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及利息,嗣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張文貴竟早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進添。惟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未有真實買賣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張文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張進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張文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張進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張文貴對相對人張進添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惟本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所載,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法定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而本案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因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5%×(4+4/12)=1,083,333】,是從寬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