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義榮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成律師相 對 人 萬雪玉
陳義純共 同代 理 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母親陳吳瑞香於民國90年2月5日贈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義純名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純已於106年3月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相對人陳義純遲不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聲請人,且為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萬雪玉,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陳義純與相對人萬雪玉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義純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開請求核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陳義純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聲請人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核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屬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