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致銘
黃進興黃賜嘉黃和傳黃湘芸即黃連對之繼承人黃鳳琳即黃連對之繼承人黃月裡即黃連對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黃素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目的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亦即依此條項聲請者,須起訴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受訴法院方可裁定准許之。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黃素鸞等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陳致銘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業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改判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為免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登記,滋生日後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命共有人黃篇、黃連對之繼承人辦理登記繼承乙節,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原確定判決為共有物分割之形成訴訟,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第三人或共有人之權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況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繫屬),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係各個分別成立之形成權,各個形成權即為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條件有所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