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總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盧玉鳳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30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榮丁、陳東明、陳宏吉間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係於新法施行後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所用者雖為修法前之用語,仍應視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增訂理由:「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等語,可知依現行之上開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負釋明之責,其起訴須非顯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為任何釋明,且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權利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乃確認之訴,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需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符,且已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起訴顯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