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白禮彰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相 對 人 莊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白文欽之兒子,相對人則為白文欽之外遇對象,白文欽於民國108年6年13日意識自主時,曾立下遺書,由聲請人繼承其遺產。嗣白文欽於同年7月5日因雙下肢發麻無力而住院,經醫院診斷其腦部出血、肺腺癌合併腦轉移等重大疾病,已喪失完全自主決定事務及一般生活能力。詎相對人竟於同年8月12日,趁白文欽病重之際,違反白文欽之意志,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自己,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白文欽於該時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確認白文欽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而因本件訴訟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且依法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條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基於贈與之債權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共有物請求權可資行使。至於聲請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白文欽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土地之地號 │├──┼──────────────┤│ 1 │臺南市○○區○○段○○○○○○號 │├──┼──────────────┤│ 2 │臺南市○○區○○段○○○○○○號 │├──┴──────────────┤├──┬──────────────┤│編號│房屋之門牌 │├──┼──────────────┤│ 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