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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金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區○○○○○道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陳明理

陳文智陳文良陳淑慧陳月瑛汪陳含笑(陳坤亮之繼承人)陳麒米(陳坤亮之繼承人)陳春杏(陳坤亮之繼承人)陳建良(陳坤亮之繼承人)陳建忠(陳坤亮之繼承人)陳建興(陳坤亮之繼承人)陳建州(陳坤亮之繼承人)陳靜慧(陳坤亮之繼承人)李志龍(陳坤亮之繼承人)李玉菁(陳坤亮之繼承人)李玉鳳(陳坤亮之繼承人)李玉娟(陳坤亮之繼承人)郭雅君(陳坤亮之繼承人)郭淑君(陳坤亮之繼承人)郭婉君(陳坤亮之繼承人)郭樽豪(陳坤亮之繼承人)陳嘉能陳玲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伯相 對 人 陳嘉昌

陳斐綺(陳哲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斐君(陳哲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碩羣(陳哲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建羣(陳哲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智雄(兼陳林真珠之繼承人)蔡春花陳斐媛(兼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斐娟(兼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揚文(兼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斐婷(兼陳林真珠之繼承人)林秀女(陳俊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垣融(陳俊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昱蓉(陳俊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奕蓉(陳俊雄及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貴美(兼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貴蘭(兼陳林真珠之繼承人)陳吳佩香陳娟娟陳菁菁陳信江陳信安陳信治陳文進陳本篤陳文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受理在案,為向管轄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訴訟繫屬中,堪可認定。惟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