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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淇水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相 對 人 林美枝訴訟代理人 張弘毅相 對 人 江昱嫺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相 對 人 林慧華

黃淑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現由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出售3分之1應有部分予相對人黃淑惠,並於107年7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相對人黃淑惠復與相對人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達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相對人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若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逕出售應有部分予相對人黃淑惠及第三人,相對人黃淑惠及第三人應有部分將達6分之5,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倘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為移轉登記,將致聲請人所有權滅失而無法回復。聲請人主張分割方案:相對人取得四維段162、170地號土地,聲請人取得四維段164、166地號土地,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之權利,其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免受不知悉共有物分割判決結果糾葛之不利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又分割乃貴在法院為於共有人合理之價值及土地之分配公平,未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具對立性及訟爭性,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倘認有供擔保之必要,則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訴訟繫屬中,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