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進忠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相 對 人 張金瑞即 被 告
蘇育正陳泳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朱純暄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將買賣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