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賴秀丹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相 對 人 張智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向鈞院起訴相對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買賣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不利聲請人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懇請發給繫屬證明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7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設定之信託登記,業經其以載明終止信託登記關係意思表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有權及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全卷後查閱無誤。故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應可採認。
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尚未經終局判決,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得許可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經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669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2審為2年計算,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無法將系爭房地變價所損失價款之法定利息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185,778元【計算式:1,114,669元×5%×(3+4/ 12)=185,778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此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附表:(新臺幣)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130.35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799,723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78.71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126,437元(元以下4捨5入)
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03.88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1,70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107年房屋稅課稅現值186,800元。
五、一+二+三+四=1,114,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