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相 對 人 何美蓮
孫子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何美蓮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聲請人,詎到期後經提示,相對人何美蓮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589,677元未給付,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何美蓮之財產,發現相對人何美蓮竟於108年2月1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孫子朔並完成登記,相對人何美蓮上開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顯係與相對人孫子朔為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