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天化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龔孟姣、魯清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龔孟姣、魯清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以其與龔孟姣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504-3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龔孟姣指定其母魯清明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與魯清明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龔孟姣未履行負擔,訴請㈠聲請人與龔孟姣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魯清明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其訴訟標的即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予登記始生效力,故為避免訴訟期間,相對人魯清明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而徒生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魯清明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贈與龔孟姣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亦即聲請人與龔孟姣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贈與,並依龔孟姣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魯清明名下,惟龔孟姣未依約履行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龔孟姣終止其與魯清明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魯清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縱使其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之系爭土地應經塗銷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