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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汪白雲 台南市○○區○○街○○○巷○○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曾友和被 告 吳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09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於103年間所買賣之同段309-1地號土地(下稱309-1地號土地,現該筆土地已與被告吳錦文所有之同段327地號土地合併)相鄰,而309-1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地,有不得出售之情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卻將309-1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吳錦文,造成原告所有之309地號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上情,而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是否得另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該土地,以與其自身所有之30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足見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國77年間地籍圖謄本

可知,當時地形方正且臨路,爾後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因地籍重測時發現309地號土地面積不符,故重新測量後309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2平方公尺,仍為原告所有,另劃分出309-1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位在309地號土地旁,309-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國有財產。309-1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地,依當時之建築相關法令,國有地除非與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利用外,不得讓售與他人,然被告國有財產署竟於103年間將309-1地號土地違法出售與被告吳錦文,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承買309-1地號土地(收件號為歸地字第136940號),後經被告吳錦文再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合併309-1地號土地。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應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國有財產署自應收回309-1地號土地,回到原來之狀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

㈡依以前之都市計畫法,309、327地號土地及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32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須合併後才可買賣,若無合併則不可買賣,故上開3筆土地應合併後始有權利申請購買309-1地號土地。

㈢於62年7月12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實施建築法,保

障畸零地限制畸零地若要興建房屋,需鄰地國有地要有合併證明才能購買,至101年7月4日修改建築法取消畸零地保障限制。原告於68年興建房屋設計時發現327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依當時建築法保障畸零地限制,所以留328、309地號土地配合合併。於107年6月發現32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原告即於107年6月27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發現309地號土地於78年2月9日已變成32平方公尺,原因係更正,且地政事務所並未通知原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致所分割出之309-1地號土地畸零地於無合併情形下,由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錦文購得,已違反建築法畸零地需合併之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3年12月29日,收件字號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103年歸地字第136940號,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309-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國有財產署

逐款查證,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02年5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為水泥地及帆布車棚,依國有非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視為空地,即309-1地號土地依法得為私有、可標售之國有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由被告吳錦文標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錦文辯稱:309-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03

年11月11日依法定程序進行公開標售,被告吳錦文為毗鄰309-1地號土地之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公開標售程序進行競標,並以最高價得標(有3人投標,原告並未參與投標),過程完全合法,309-1地號土地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無效情事。30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原327地號土地面積原各為52、44平方公尺,皆為面積甚為狹小之畸零地,嗣被告已依法申請地政機關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96平方公尺,俾得盡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09地號土地於88年7月30

日因地籍重測時發現錯誤,故該土地面積縮減,並另分割出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309-1地號土地,被告則為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09-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經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由被告吳錦文得標,被告吳錦文並於103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09-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被告吳錦文再於104年2月13日將309-1地號土地與32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將309-1地號土地併入32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327地號土地謄本、30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309、309-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29頁、第103至105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8年2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80012607號函所檢送之309- 1地號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為無效云云,然

被告辯稱309-1地號土地經被告國有財產署逐款查證,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02年5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為水泥地及帆布車棚,依國有非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視為空地,即309-1地號土地依法得為私有、可標售之國有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由被告吳錦文標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土地查證表、309-1地號土地勘查清冊表(含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堪認被告辯稱309-1地號土地非屬不得私有且可標售之土地,並業經被告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由被告吳錦文標得,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等語,核屬有據而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依以前之都市計畫法,309、327、328地號土

地須合併後,始有權利申請購買309-1地號土地云云,然原告並未明確指出都市計畫法中何處有其所述上開規定,其亦自承不知是哪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其所述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依62年7月12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畸零地需與鄰地國有地要有合併證明才能購買,309-1地號土地畸零地於無合併情形下,由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錦文購得,已違反建築法畸零地需合併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規則中,並無關於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不得買賣之規定,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何處有其所述上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當時之建築相關法令,國有地除非與相鄰之

畸零地合併利用外,不得讓售與他人,被告國有財產署卻於103年間將309-1地號土地違法出售與被告吳錦文,其等間之買賣行為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按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7月4日發布之「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惟309-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並非經被告吳錦文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購後,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直接讓售與被告吳錦文,而係經被告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違反國有地非與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利用不得讓售他人之規定,故買賣行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提出地籍圖,主張309-1地號土地附近以前為農地

,且附近之房屋係其與附近土地之地主合建出售,當時政府要其保留328、309地號土地配合327地號土地,政府並稱328、309、327地號之三角窗土地,依照以前之法律規定要合併後才可以興建房屋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述上開依據為何,且就其所述政府曾要其保留土地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述亦難採認。原告雖另提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文、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份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稱327地號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並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03年間標售309-1地號土地前至該土地履勘拍照時,應通知其到場云云。然查,327地號土地上縱然有違建之存在,亦與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無效乙節,尚屬無涉,而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標售309-1地號土地前至該土地現場履勘時,縱然未通知原告到場,亦非可導致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買賣無效之原因,故原告所述上情,均非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309-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