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黃郁彬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翁毓富
黃盈慈陳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毓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一、二樓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毓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翁毓富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秋菊、黃盈慈為原告之母、姊,被告翁毓富為原告之姊夫。被告翁毓富於民國99年7月間,邀約原告一同投標法拍屋,並由被告翁毓富著手進行投標事實。嗣被告翁毓富拍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208號建物,與其基地合稱系爭208號房地),原告則拍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178號建物,與其基地合稱系爭178號房地)。原告於拍定後,始知系爭178、208號建物間係互相打通,且只有系爭208號建物有樓梯,被告翁毓富未告知原告上情,即逕自將有樓梯的系爭208號建物登記於其自己名下,將無樓梯的系爭178號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搬入系爭178號建物的1、2樓居住,被告翁毓富、黃盈慈占用系爭178號建物之1、2樓,被告陳秋菊則占用該建物之1樓,原告於自己所有的系爭178號建物實僅餘3樓空間可使用。原告因日後有成家打算,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8號建物1、2樓,惟被告三人拒不配合,原告更遭被告翁毓富之謾罵、毆打及恐嚇,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7年6月1日搬出自行租屋,並於107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遷讓返還系爭178號建物,被告已於107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雖於108年12月17日將系爭17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蔡榮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78號建物樓層。另被告翁毓富、黃盈慈自100年8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78號建物1、2樓合計177.31平方公尺之面積,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178號房地於99年間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000元,依此總價年息百分之10及上開占用面積與系爭178號建物總面積346.67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被告翁毓富、黃盈慈因占用系爭178號建物1、2樓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0,050元(計算式:2,358,000元×10%×177.31/3
46.67÷12=10,050元),其等就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有同一返還其利益之義務,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毓富、黃盈慈返還不當得利,於其中一人返還利益時,另一被告即免其責任,並自其等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遷讓返還房屋之107年6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秋菊為被告翁毓富之岳母,應為家長而非家屬,且陳秋菊經營檳榔攤維生,有獨立生活能力,而被告黃盈慈雖為翁毓富之妻,然系爭208號建物應屬翁毓富之婚後財產,黃盈慈對翁毓富取得系爭208號建物亦有貢獻及權利,故被告三人占有系爭178號建物均係為自己占有,被告黃盈慈、陳秋菊並非占有輔助人。
2.被告翁毓富所提出之整修支出明細不知係何人以電腦打字所製作,其中附件或不知書寫者、或品項不明,且均為影本,原告均否認其真正。實則被告翁毓富並未代原告支出任何整修、裝潢費用,其主張以對原告之526,162元債權抵銷為無理由;另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2日、7月26日交付被告翁毓富253,000元、130萬元,足見系爭178、208號建物於100年間縱有整修、裝潢,亦係由原告交付之上開金錢中支出,翁毓富並未代原告支出任何整修、裝潢費用。另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認定以被告陳秋菊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黃盈慈並無代墊陳秋菊扶養費等事實,從而被告翁毓富、黃盈慈所為之抵銷主張,均無理由。
(三)聲明:
1.被告翁毓富、黃盈慈應將系爭178號建物之1樓、2樓謄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秋菊應將系爭178號建物之1樓謄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翁毓富應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盈慈應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6.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兩造於購屋前即已共同居住,系爭178、208號建物拍賣公告上並明確記載該二建物隔間互相打通,兩造入住後,生活空間均互相使用,並共同具名寄發新居落成請帖,被告亦未曾支付使用系爭178號建物之對價,足見原告與被告翁毓富購置系爭178、208號建物之初,即有互相使用該2棟建物之意思,雙方有默示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借用系爭178號建物係為生活居住為目的,應以被告使用系爭178號建物之目的完畢即被告無繼續居住使用該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依借貸目的使用系爭178號建物完畢或有何不可預見之情事需用房屋,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78號房屋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不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為親屬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78號建物之初應為善意,均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認具有占有該建物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而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二)被告黃盈慈、陳秋菊與被告翁毓富為家屬關係,其係在翁毓富與原告購買系爭178、208號建物後,隨同翁毓富入住,其二人僅係基於與翁毓富共同生活之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為翁毓富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盈慈、陳秋菊遷讓返還系爭178號建物,為無理由。
(三)系爭178、208號建物於100年間之整修、裝潢費用共計1,052,324元,及水電費15,302元均係由被告翁毓富代墊支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541,464元(整修、裝潢費以半數計算);另被告黃盈慈前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黃盈慈213,3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故如法院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被告翁毓富、黃盈慈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之。
(四)原告業於108年12月17日將系爭178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已非系爭1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當事人不適格。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陳秋菊、黃盈慈為原告之母、姊,被告翁毓富、黃盈慈為夫妻。
(二)原告與被告翁毓富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0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共同標買合併拍賣之系爭178號房地、208號房地(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等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拍賣買得上開不動產後,原告、被告翁毓富均於99年8月19日,分別登記為系爭178號房地、系爭20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嗣於10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7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榮展。
(三)系爭178、208號建物為相鄰之連棟式建物,均為3層樓建物,頂樓均加蓋鐵皮建物1層(第4樓)。上開二屋間互相打通,各樓層均可互通,系爭178建物內已無樓梯,需使用設於系爭208號建物內之樓梯始可通往2至4樓。
(四)被告翁毓富、黃盈慈自100年8月19日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
178、208號建物1、2樓,被告陳秋菊現居住於系爭178、208號建物1樓。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須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契約始得終止。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單純之沉默,如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以所有物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之訴,倘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翁毓富、黃盈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翁毓富、黃盈慈對原告於100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為系爭1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等於上開期間居住於系爭178號建物1、2樓等節,並無爭執,僅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78號建物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辯,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翁毓富、黃盈慈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翁毓富、黃盈慈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178、208號建物為相鄰之4層樓(4樓為加蓋)連棟式建物,二建物間互相打通,內部格局如原告所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3頁)所示,該二建物之1樓已無可區分二建物各自範圍之隔戶牆,二建物1樓之內部空間經合併作為客廳、廚房及臥室使用;而2、3樓之隔戶牆亦部分打通,4樓則為一無分隔之鐵皮增建,故該二建物間各樓層均可互通,又系爭178建物之範圍內已無樓梯,需使用設於系爭208號建物內之樓梯始可通往2至4樓,另系爭178號建物之門牌(本原街2段116巷57之2號)並未釘掛於該建物前方,而是與系爭208號之門牌(本原街2段116巷57之3號)一併釘掛於系爭208號建物外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建物內部簡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堪予認定。是以,系爭178、208號建物於登記外觀上雖各自有獨立之產權,然其內部空間業經合併以作為單一住家使用。又原告及被告翁毓富於經拍賣分別購得系爭178、208號建物時,該二建物之內部空間即已互相打通,且內部格局與現況亦屬一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將上開二建物合併拍賣,並於歷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註明「系爭建物係債務人自住之相鄰兩棟,……編號1、2建物隔間互相打通」等語,此有系爭178、208號建物之估價報告書暨所附格局圖、現況照片及本院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039號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而購買不動產所費不貲,依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態,一般大眾購買不動產前均會先行了解不動產之現況、使用情形、周邊環境等要素,據以決定是否購買該筆不動產;故衡諸常情,原告於購買系爭178號建物時,應已知悉該建物與系爭208號建物隔間互相打通之情形。再者,自原告之主張可推知,其於107年6月搬離系爭178、208號建物合併而成之住家之前,均與被告三人同住於該二建物內,而被告陳秋菊、黃盈慈、翁毓富分別為原告之母、姊、姊夫,均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再參以兩造於101年間曾共同於新居落成之請帖上具名,該請帖上設席地點記載為「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0○0號(自宅)」,有該請帖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原告有與被告同居於系爭178、208號建物內共同生活,並將上開二建物作為單一住家使用之意。是以,系爭178、208號建物於100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期間,雖分屬原告及被告翁毓富所有,然其二人於購買系爭178號建物時,已知悉該建物與系爭208號建物內部空間互通,況該二建物除共用樓梯外,其1樓之空間亦合併做為客廳、廚房之用,如不共同使用該二建物之內部空間,將難以完臻該二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之功能;況一般與親屬同居於自己所有之建物之人,自有同意該等親屬使用其所有建物之意思。是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購買需與系爭208號建物合併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178號建物、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該二建物內之舉動,已足間接推知原告與被告翁毓富間,於入住該二建物時,即存有互相無償使用其各自所有之建物之默示合意。則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毓富間就系爭178號建物存有默示之使用合意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實。原告固辯稱其於拍賣時不明建物現況,然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至被告翁毓富與原告間於106年2月19日雖有下述對話(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譯文):
翁毓富:我們當初會自己去2樓、選2樓,是因為我們夫妻
倆,黃盈慈要下來照顧母親會比較方便,但是沒有經過你的同意,這是事實。
原 告:對!我就是氣這個。
翁毓富:沒有跟你商量,這是事實,這是一個點沒有錯,
你會生氣沒有錯,但是你要先想我們的用心是什麼。
原 告:但是你的用心要讓我知道。
惟依原告與被告翁毓富前開舉動,渠等互相同意對方使用其各自所有建物之默示合意,乃發生於其入住系爭178、208號建物時,而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渠等於入住前已就各自借用之範圍有所協議,是縱被告翁毓富於遷入後未與原告商量即自行入住該二建物2樓之房間,亦僅屬同住者間對生活空間分配之爭執,尚不能影響原已成立之使用借貸合意。是原告上開抗辯,尚無從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四)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翁毓富既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達成互為使用借貸之合意,應無從明確約定借貸之期限,自屬未定期限。而渠等同意互相使用各自所有建物之原因,係因欲共同居住於系爭178、208號建物,且該二建物之內部空間互通且共用樓梯,依建物現狀需合併使用始足作為住家之用,故其間之借貸目的,當係基於該二建物之現況有合併使用之必要,藉由互相同意使用對方建物以使自己所有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之功能不致欠缺;故若該二建物已有適當的區隔,使其原呈單一住家、需互相借用方能達適宜利用之特性消失,即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然截至108年12月17日止,被告翁毓富仍居住於系爭178、208號建物內,且該建物互相打通而呈一住家單位之現況並未改變,如返還系爭178號建物,借用人翁毓富借用之目的即無法繼續,自難謂被告翁毓富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雖曾於107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翁毓富、黃盈慈,要求其等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178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被告翁毓富、黃盈慈(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翁毓富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任意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是縱認其曾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有效。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翁毓富間就系爭178號建物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存在,被告翁毓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178號建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翁毓富返還於100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期間占有系爭178號建物1、2樓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而被告黃盈慈為翁毓富之配偶,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翁毓富居住於系爭178、208號建物內,屬占有輔助人(詳後述),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翁毓富為占有人,黃盈慈並非占有人,且被告翁毓富占有系爭178號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盈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建物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為系爭17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起訴主張被告翁毓富、黃盈慈無權占有系爭178號建物1、2樓,被告陳秋菊則無權占有該建物1樓,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占有之上開建物樓層遷讓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17日,將系爭178號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榮展所有,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17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自己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尚有誤會。又所謂訴訟擔當,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7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蔡榮展,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制度及訴訟擔當法理,此時讓與訴訟標的物之原告,在訴訟上係為受讓人蔡榮展之權利遂行訴訟,換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非主張、行使自己之權利,而是以自己名義主張、行使受讓人蔡榮展之權利,核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院前雖認定被告翁毓富與原告間就系爭178號建物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現所行使者,為蔡榮展之物上請求權,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契約兩造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拘束蔡榮展之效力,被告翁毓富自不得執此對蔡榮展主張有權占有,而被告翁毓富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得以之對抗現所有權人蔡榮展之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翁毓富遷讓返還系爭178號建物1、2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原告雖以黃盈慈對翁毓富之婚後財產亦有貢獻、陳秋菊應為翁毓富之家長為由,主張被告黃盈慈、陳秋菊為直接占有人云云,惟查,被告黃盈慈為被告翁毓富之妻,被告陳秋菊則為被告翁毓富之岳母,現均與翁毓富共居於系爭178、208號建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年邁之尊親屬依附成年卑親屬居住之情況並非罕見,且被告翁毓富占有系爭178號建物1、2樓作為住家使用之緣起,係因其與原告經拍賣程序購得相通之系爭208、178號建物作為住家居住所致,故若非翁毓富為系爭20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身為其配偶、岳母之被告黃盈慈、陳秋菊當無從入住系爭208號建物進而占用與之為同一住家空間之系爭178號建物1、2樓之可能,從而,被告黃盈慈、陳秋菊占有系爭178號建物之原因,當係基於與翁毓富之配偶、家屬身分,而隨同翁毓富入住該二建物共同生活而起,自屬翁毓富之占有輔助人,依前開說明,渠等非屬占有人;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故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盈慈、陳秋菊遷讓返還建物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翁毓富將系爭178號建物1、2樓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翁毓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