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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洪賴菁美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頤律師被 告 洪明山(HUNG, MING-S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以鹽登字第0一三九0五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肆佰萬元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以鹽登字第01390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5年11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債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嗣於109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所為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分別於84年4月22日、84年9月30日、84年11月18日及84年12月30日簽立金額各為65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之款項借用證(下合稱系爭借用證),被告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昕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昕恩公司)、發票日為85年8月25日、票面金額35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則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昕恩公司帳戶內,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7日,被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7日至100年11月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兩造即已特別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原告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是系爭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原告雖曾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104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認為「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則是否有擔保先前已發生之債權一情,仍應視有無此約定而斷,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倘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無從依形式上審查擔保範圍包含設定抵押權前既已發生之債權,是即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依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及6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應及於設定時已存在之債務,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制式之抵押權設定文書中,並無欄位專為填寫設定抵押權所特定之債權,且被告已在登記簿上登載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全部債權」、「全部債務」,顯係為擔保過去所發生之一切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5點記載「依照支票及借據為憑」,而被告確曾交付系爭支票及借用證給原告,足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範圍係包含在此之前及嗣後之可能債務。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曾以本件兩造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訴外人張永昌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兩造間抵押權設定是伊處理的,當時被告前幾天要出國,就把印章和權狀交給伊,原告說沒有錢繳增值稅,所以暫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去代書事務所時,伊沒有去等語;訴外人陳榮森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伊辦理的,當時是原告拿來,被告沒有來,原告說被告支票借款沒有辦法還,就拿土地設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是以前有債務,未能清償而設定,該債務是被告欠的等語,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行為,方為抵押權設定,非無償而為抵押權設定,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並聲明:1、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104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債權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足以影響其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84年4月22日、84年9月30日、84年11月18日及8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4,000,000元,並簽立系爭借用證,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昕恩公司帳戶內,被告於85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104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系爭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4、151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分別於84年4月22日、84年9月30日、84年11月18日及8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4,000,000元,嗣被告於85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且訴外人中華商銀前曾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6、175、176頁),是足徵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11月9日設立登記,業如前述,是系爭債權顯為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前所發生,則揆之上揭說明,系爭債權自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系爭抵押權雖登記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7日至100年11月7日止,然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欄,業已登載「全部債權」、「全部債務」,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5點記載「依照支票及借據為憑」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曾因系爭債權簽署系爭借用證及交付系爭支票乙情相合,且參酌證人陳榮森於另案審理時證謂:兩造○○○鄉○○○段○○○○號等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伊辦理的,當時是洪賴菁美拿來,洪明山沒有來,洪賴菁美說洪明山支票借款沒有辦法還,就拿土地設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是以前有債務,未能清償而設定,該債務是洪明山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據上,系爭抵押權顯有擔保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所發生之債權之約定;則綜上,原告以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屬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區 ○○○段│330 │道│18.20 │2分之1 │├──┼───┼────┼───┼──┼─┼────┼────┤│002 │臺南市○○○區 ○○○段│331 │建│302.75 │2分之1 │├──┼───┼────┼───┼──┼─┼────┼────┤│003 │臺南市○○○區 ○○○段│364 │建│400.32 │108分之1│├──┼───┼────┼───┼──┼─┼────┼────┤│004 │臺南市○○○區 ○○○段│367 │道│109.14 │108分之1│├──┼───┼────┼───┼──┼─┼────┼────┤│005 │臺南市○○○區 ○○○段│377 │建│136.53 │108分之1│└──┴───┴────┴───┴──┴─┴────┴────┘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