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林天福被 告 劉榮文
莊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劉榮文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永森所有。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及訴外人林政毅、林天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6分之1、3分之1。林政毅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莊永森,林天明就其管理使用範圍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因林天明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標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房屋,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6分之5。
㈢被告莊永森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售與被告劉榮文
,同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莊永森所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未經原告、林天明同意,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該物權行為應屬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劉榮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債權效力。
三、被告莊永森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曾委任代書潘少澤欲低價購買被告莊永森之系爭應有部
分,被告有找代書黃逸嫻溝通數次,也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之代書,然雙方因價格談不攏,原告才未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林政毅、林天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6分之1及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係林天明所有,惟因積欠債務
遭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得系爭房屋及林天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8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卷第17至31頁)。
㈢林政毅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劉榮文,擔保兩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調解卷第99至104頁)。
㈣林政毅於107年6月12日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莊永森(調解卷第59-61頁、第83至90頁)。
㈤被告莊永森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劉榮文
,並於同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榮文(調解卷第61頁、第105至108頁)。
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與被告劉榮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調解卷第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榮文,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永森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針對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而言,並非指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的處分,仍需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行之,原告誤認該條規定之意旨,是其主張,尚非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8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亦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永森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劉榮文,未經原告、林天明之同意,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自始無效,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